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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南影视艺术职业学院劳动人事用工管理制度

发布时间:2017-02-10 点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和职工的行为,维护学校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 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学院和全体职工,职工包括管理人员、教师和普通职工;对特殊职位的职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职工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学院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等劳动义务。

第四条 学校负有支付职工劳动报酬、为职工提供劳动和生活条件、保护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等义务,同时享有学校发展等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劳动用工和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权等权利。

企业劳动用工制度职工招用与培训教育

第五条 职工应聘学校职位时,一般应当年满18周岁,并持有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证件。

第六条 职工应聘时,必须是与其他用人单位合法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关系,必须如实正确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不得填写任何虚假内容。

第七条 职工应聘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失业证或解除和终止合同证明等证件必须是本人的真实证件,不得借用或伪造证件欺骗学校。

学院录用职工不收取押金,不要求担保、不扣留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证件。

第八条学院加强职工的培训和教育,根据职工素质和岗位要求,实行职前培训、职业教育或在岗深造培训教育,培养职工的职业自豪感和职业道德意识。

第九条 学校提供专项培训经费选送职工专业技术脱产培训涉及有关事项,由劳动合同或培训协议另行约定。

第二章 劳动合同管理

第十条 学校招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劳动合同由双方各执一份,报劳动部门备案一份。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必须经职工本人、学校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人)签字,并加盖学校公章方能生效。

第十二条 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

第十三条 学校对新录用的职工实行试用期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设定试用期: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设定试用期;合同期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1个月;合同期限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2个月;合同期限满3年以上的,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

第十四条 学校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职工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职工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学校与职工一律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职工在学校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2.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职工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第十五条 学校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学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法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

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变更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提供与录用相关的虚假的证书或者劳动关系状况证明的;

3.严重违反学校依法制定并公示的工作制度的;

4.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学校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5.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学校依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提前30天书面通知职工本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学校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2.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不能达成协议的。

学校依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

第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不得依据本规定第1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1.因工负伤被确认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学校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职工依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依法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条 职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学校,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学校,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的;

2.职工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职工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学校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职工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职工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学校造成损失的,职工应赔偿学校下列损失:

1.甲方为其支付的培训费和招收录用费;

2.对学校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3.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职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职工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学校依照有关规定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四章 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第二十五条 学校实行8小时工作制,对特殊岗位的职工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时工作制。

第二十六条学校根据工作需要,经与职工协商可以依法延长日工作时间,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其他休息休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资福利

第二十八条 职工基本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基本工资是职工完成法定工作时间应享有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九条学校实行基本工资加考核工资的支付办法。

第三十条 安排职工加班的,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三十一条 学校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或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第三十二条 学校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职工工资;本月工资于次月15日前支付;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职工工资。

第三十三条 因职工原因给学校造成经济损失的,学校可以要求职工赔偿或依学院规章制度对职工罚款的,可从职工当月工资中扣除。扣除后余额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学校可以代扣或减发职工工资而不属于克扣工资:

1.代扣代缴职工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

2.扣除依法赔偿给学校的费用;

3.扣除职工违规违纪受到学校处罚的罚款;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扣除的工资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学校建立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逐步改善和提高职工各项福利待遇,改善职工食宿条件和工作条件。

第六章 职工劳动纪律制度劳动纪律与职工守则

第三十六条职工必须遵守如下考勤和辞职制度:

1.按时上班、下班,不得迟到、早退;

2.必须自己打卡或签到,不得委托他人或代替他人打卡签到;

3.因公外出、漏打、错打等特殊原因未能打卡的,必须由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方能有效;

4.有事、有病必须向学校请假,不得无故旷工;

5.请假必须事先填写《请假单》,并附上相关证明(病假应有医生证明),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应提早电话或委托他人请假,上班后及早补办请假手续;

6.一次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的,应办理请假手续,否则以旷工论处;

7.未履行请假、续假、补假手续而擅不到岗者,均以旷工论处;

8.职工因故辞职,应提前一个月学校提交《辞职通知书》;

9.职工辞职由学校人事部门批准,辞职获准后,凭《离职通知书》办理移交手续。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品行端正,工作努力,忠于职守,遵规守纪,关心学校,服从安排,成为职工楷模者,给予通报表扬。

第三十八条对学校工作有突出贡献的职工,除给予通报表扬外,另给予晋升、奖金的奖励:

第三十九条 为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和工作秩序,严肃校规校纪,学校对违规违纪、表现较差的职工实行惩罚制度。

惩罚分为:警告、记过、留校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四种。

第四十条职工违规违纪对学校造成经济损失,除按规定处罚外,还应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对职工的违纪处理,由违纪职工所在的部门根据本规章制度相关条款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并提交人事部门,再由人事部门提交校领导审批。经批准后,由人事部门向违纪职工送达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必须包括职工违纪事实、违纪证据、处理原因、处理依据、处理结果等五项内容。整个处理过程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二条 职工对学校处理不服的,享有申诉权利。申诉程序:第一步向部门负责人申辩事实与理由;第二步对部门负责人再次处理不服的,向人事部门申辩事实与理由;第三步对人事部门再次处理不服的,向校领导申辨事实与理由,校领导作出的再次处理决定为本校最终处理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制度是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具体化,本规定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有抵触的,以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已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与工会协商后确定,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自2013年9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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